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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检察能动履职促成“全链条”反电诈格局

2022-03-16 08:06:39 来源:潇湘晨报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广泛普及,传统诈骗犯罪加速向信息网络领域蔓延,“代办贷款”“诱导赌博、投资”等新型诈骗手段层出不穷,严重危害着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信息网络秩序,已成为社会反映强烈、影响群众安全感、扰乱电信网络秩序的突出问题。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在全国检察长(扩大)会议上提出“以‘我管’促‘都管’”,这是检察理念的重大创新,对于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检察人员应当践行“以‘我管’促‘都管’”理念,通过准确认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全面审查上下游关联犯罪、注重“四大检察”协同发力等方式,促进形成“全链条”反电诈格局,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

准确认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在我国刑法分则中不属于独立的罪名,但是相对于普通诈骗犯罪又具备特殊性。早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曾对“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等发布虚假信息”这一情形作出特殊规定。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于2016年、2021年对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作出一系列特殊规定,包括案件管辖、定罪量刑标准、共犯认定、证据收集和审查、追赃挽损等内容。例如,传统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犯罪数额为中心,呈现“情节依附于数额”的特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犯罪嫌疑人之间、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多为非“面对面”接触,可能因犯罪跨境化、匿名化等特点而无法查清犯罪数额,需要将情节置于和数额同等的评价地位。犯罪数额确实无法查清的,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条数、拨打诈骗电话的人(次)数、发布网络诈骗信息的浏览次数,以及一年内出境奔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长、出境次数等情节独立入罪,避免出现轻纵犯罪的情形。

检察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要认识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兼具传统诈骗犯罪和信息网络犯罪的双重特征。一方面,要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刑事认定原则,穿透民事交易等具有迷惑性的表面形态,把握“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导致他人产生错误认识→他人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物→他人财产损失”的诈骗犯罪构成要件。另一方面,要查清行为人是否“利用电话、短信、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采取远程、非接触式手段”实施犯罪,综合判断是否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有的案件中,犯罪分子不再止步于“线上”诈骗,而是利用“现实和网络”相结合手段实施诈骗,如既通过拨打电话、群发短信、网络通信等手段,面向全国各地的不特定人员实施“非接触式”诈骗,又通过当面推销、收款等方式实施诈骗。此时,应判断何者才是导致他人处分财物的决定性行为,按照诈骗取财行为的本质定性。

全面审查上下游关联犯罪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往往衍生出大量上下游关联犯罪,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等罪名。检察人员在办理传统的诈骗犯罪案件时,查清犯罪主体、时间、地点、手段、对象、数额等“基本事实”即可定案,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资金去向等事实情节,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可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然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明显的产业链式分工特点,犯罪分子将多个环节进行切割,包括策划诈骗“脚本”,招募、培训人员,收集公民个人信息,获取技术设备或服务、支付账户,引流目标人群,收取、转移被害人钱款等,每个环节都有相应的人员参与,彼此之间通过信息网络匿名、单线联系且相对独立,共享违法犯罪收益,完全突破了传统的诈骗犯罪模式。这些“黑灰”产业链的存在,加速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蔓延,成为此类犯罪多发高发的原因之一,如果只打击链条上的某个环节片段,“究其一点、不及其余”,很快会有新的人员加入替代,难以从根本上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些与“本案”定罪量刑看似无关的事实情节,可能隐藏着上下游关联犯罪的线索,应当穷尽取证手段予以追查,这也是检察人员应有的责任和担当。

检察人员应当在客观义务的指引下,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实行犯为坐标,或是逆向溯源,或是循线推进,查清整个犯罪链条的“来龙去脉”,确保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打深打透”。审查重点包括:一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来源。公民个人信息不仅包括传统的电话号码,还包括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网络通信账户等。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及公民个人信息时,应当同步追溯信息来源,查明是否存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犯罪。二是技术设备或服务的来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与反诈技术对抗处于胶着状态,诈骗分子将作案工具从传统的“伪基站”群发短信,转变为使用“猫池”(Modem pool)、GOIP、多卡宝、改号软件、专用网站、App等,技术手段不断升级。案件办理过程中,要同步审查相关技术设备或服务的来源,是否涉及“黑灰产”犯罪。三是支付账户的来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分工日益细化,催生了为诈骗分子提供银行账户、网络支付账户并从中获利的产业链条,包括买卖企业“八件套”(对公银行卡、U盾、法人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公章、法人私章、对公开户许可证)、个人“四件套”(手机卡、银行卡、U盾、身份资料)等。要同步审查涉案支付账户的开设、流转、使用情况,包括是本人实名开设还是冒用他人身份办理,判断是否存在相关犯罪。四是涉案资金的流向。随着国家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打击力度不断加大,诈骗团伙向境外转移并将诈骗环节和转账环节进行分离,衍生出专门拆分、转移资金的“水房”和专门负责取款的“车手”,甚至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转移赃款。应当同步审查涉案资金的流向,追查是否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犯罪,及时开展追赃挽损工作。在准确认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基础上,为实行犯提供作案工具、技术支持等帮助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由此形成多层级犯罪链条的,可以将上下游关联犯罪一并纳入其中,实行一体管辖。

注重“四大检察”协同发力

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一场全民斗争,需要公安司法机关、金融、通信、互联网等行业主管部门、金融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共同打击防范。检察人员不能将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视为单纯的刑事司法问题,而是要发挥“四大检察”的相互贯通性,不断丰富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工具箱”,形成法律监督合力,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不断提升。例如,诈骗分子为了提高诈骗成功率,开始从“遍地撒网”转向“精准诈骗”,首先通过不法渠道获得内容详实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而根据被害人的职业特点、收入水平、个人需求等“量身定制”骗局,隐蔽性、迷惑性增强,被害人往往难以识别骗局,危害性极大。2021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明确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人员在依法追究电信诈骗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认识到上下游关联犯罪是挖掘公益诉讼线索的“富矿”,及时敏锐地发现是否存在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等情形,将其作为公益诉讼重点,以能动检察履职助推源头治理。再如,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往往借助电信业务经营者、金融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实施犯罪,如果有关单位未履行实名制登记、尽职调查等义务,将会给司法机关锁定、抓获犯罪嫌疑人和追赃挽损造成较大困难。为此,也要注意追究相应责任者的民事责任。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履行民事支持起诉职能,促使有关单位积极履行防范与管理义务,强化对电信诈骗犯罪的全链条打击治理。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标签: 电信网络 个人信息 检察人员 关联犯罪 信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