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葵花药业(002737.SZ)高送转内幕交易人亏损 关彦斌泄密

2020-08-25 14:37:07 来源:中国经济网

二、崔淑平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接触情况

自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崔淑平在葵花药业哈尔滨办事处做后勤工作,负责关彦斌的生活事务,为其提供买菜、买报纸、洗衣服等生活服务。2018年3月12日至3月15日,崔淑平在关某斌家中工作,为其提供生活服务,与关某斌存在接触。

三、崔淑平内幕交易“葵花药业”

(一)证券账户基本情况和资金划转情况

崔淑平证券账户托管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山路证券营业部,由其本人实际使用。2018年3月15日,崔淑平证券账户从其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转入680万元,其中150万元是2018年3月5日自何某银行账户(崔淑平称系其儿子的银行账户)转入,剩余资金为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自有资金。

(二)证券账户交易“葵花药业”情况

2018年3月1日至3月9日,崔淑平证券账户累计卖出“葵花药业”5万股,成交均价36.93元/股,成交金额184.66万元。

2018年3月14日至3月15日,崔淑平证券账户转入680万元,共买入“葵花药业”19.11万股,成交均价38.51元/股,成交金额735.97万元。经计算,该证券账户买入的上述19.11万股“葵花药业”实际亏损9.4万元。崔淑平证券账户集中大量买入“葵花药业”,与其日常证券交易习惯明显不同,且证券交易资金量明显放大,占内幕信息敏感期证券买入总量99.46%。同时,上述证券交易、资金变化发生于葵花药业董事会审议通过2017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当日和次日,与内幕信息形成、公开过程高度吻合。

综上所述,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崔淑平证券账户交易“葵花药业”行为、资金流向与内幕信息形成过程高度吻合,交易行为存在明显异常,且其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信息、交易流水、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崔淑平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崔淑平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崔淑平交易“葵花药业”的行为发生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其涉嫌内幕交易“葵花药业”的行为,应当由黑龙江证监局管辖,不应该由山西证监局管辖。

第二,田某、张某辉于2018年3月1日向关某斌汇报相关工作时,对于2017年度经营利润提出的分配建议,并未形成董事会利润分配方案议案。同时,葵花药业于2018年3月4日向时任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时,关于利润分配方案的部分是空白,并无相关具体内容,故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应当是2018年3月14日下午葵花药业完成董事会以后。

第三,崔淑平只是葵花药业哈尔滨办事处的后勤工作人员,其很少与关某斌有交流,而且关某斌回家从不谈论工作的事情,故崔淑平不可能从关某斌处获知葵花药业的内幕信息。

第四,崔淑平于2018年3月14日至3月15日买入“葵花药业”19.11万股,是基于对利好信息的掌握和对“葵花药业”的长期看好,且符合其以往证券交易习惯。

我局认为,第一、崔淑平内幕交易“葵花药业”行为属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交办案件。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证监会令第1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山西证监局作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依法具有对交办的崔淑平内幕交易“葵花药业”行为立案调查和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我局对崔淑平的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2018年3月1日,关某斌、田某、张某辉等三人,就2017年利润分配的合理性及可行性进行研究,并提出1股分1元、10股转增10股的具体意见,使2017年度利润分配方案进入动议筹划阶段。2018年3月16日,葵花药业将审议通过的2017年度利润分配预案,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予以披露。故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8年3月1日至3月16日。我局对崔淑平的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崔淑平在日常生活中为关某辉提供生活服务,彼此存在接触。2018年3月14日至3月15日,即葵花药业董事会审议通过2017年度利润分配预案期间,崔淑平证券账户集中大量资金,连续买入“葵花药业”19.11万股,成交金额735.97万元。崔淑平交易“葵花药业”行为、资金流向与内幕信息形成、公开过程高度吻合,与其日常证券交易习惯明显不同。崔淑平的申辩意见未能对其交易“葵花药业”作出合理说明,不足以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我局对崔淑平的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崔淑平处以2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山西监管局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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